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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与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
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原审被告何秀成。
原审被告望某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光,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望某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坚,被上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秀成、原审被告望某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何秀成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奋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望某县奋斗路宏达小区门前路段处,由路西向路东掉头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当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往望某县中医院接受检查,后到望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支付医疗费15825.52元。望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右髂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康复锻炼2个月后可从事轻微工作、加强营养、加强腰腹肌锻炼、二级护理。该案望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4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秀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秀成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已于2013年11月7日租赁给吕淑娟。经被告出租公司同意,吕淑娟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何秀成,被告何秀成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承租人;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每日需5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退休工资为每月1844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原告所举的证据望某县妇幼保健院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表、望某县妇幼保健院缴税付款凭证及缴税情况说明已形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收入和纳税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平均值,扣除原告的退休收入(原告起诉状中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即每日为18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定残前日),共计13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6天185元/天=25160元;二、关于是否构成9级伤残的问题。被告中保公司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9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保公司提出的请求仅是存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残不构成9级,本院已释明被告中保公司可对鉴定人进行质询,被告中保公司同意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中保公司向鉴定人提出原告原始的CT诊断结论为4腰椎骨折,在鉴定中为4腰椎粉碎性骨折,骨折与粉碎性骨折有本质区别,鉴定为粉碎性骨折有什么依据。鉴定人答复被告中保公司是依据绥化市第一医院对该问题的会诊报告及CT影像片。被告中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会诊报告中的医生职称、职级不明确,CT影像片无法识别。本院认为,鉴定人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详解,被告中保公司质询意见缺乏必要的医学理论支持,该证据作出的方法有效,应确定原告为9及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5年19597元/年20%=58791元;三、鉴定意见中的“其中住院第一个月为2人护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鉴定结论中的“其中住院第一个月为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是医学鉴定结论,是医生结合病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被告中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缺乏必要的医学理论支持,被告中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比照居民服务标准确定为(90天+30天2人)1人135元/天=20250元;四、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何秀成驾驶的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被告出租公司已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何秀成,被告何秀成应负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何秀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15825.52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25.25元;2、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791元、误工费25160元、护理费20250元,合计10420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1天50元/天=6050元、60天50元/天=3000元,合计9050元;4、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042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5.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3000元;三、被告望某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何秀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款项合计129076.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划至望某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望某县支行,帐号。案件受理费2085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何秀成承担,鉴定人出庭质询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承担。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望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二、对本案依法改判或重审。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何秀成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数额和期限缺乏证据支持。营养费,病历中没有增加营养的记载,鉴定中的营养期限无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己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事实及依据的法律己作出详解,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剥夺其重新鉴定权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及营养费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数额和期限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鉴定中的营养期限无依据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己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事实及依据的法律己作出详解,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剥夺其重新鉴定权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及营养费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数额和期限缺乏证据支持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鉴定中的营养期限无依据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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