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号。
负责人:赵文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阳高县志伟汽车配件部业主,现住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侯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晋0602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车辆修复费62215元、鉴定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2.4元,合计82257.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偏高,请依法对被上诉人车辆修复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期间,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修复费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核损,被上诉人车辆修复费用仅需70000元,一审依据的车辆修复费用鉴定报告严重违反事实,鉴定结果远高于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修复费进行鉴定,合法合理,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错误。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中请对被上诉人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系由面部伤痕为基础构成,该伤残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和履行扶养的能力,故一审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并不因其面部疤痕受到影响,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自然不应当被支持。3、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为了确定损失,支持自身诉讼请求的举证成本,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鉴定费6500元错误。
侯某某辩称,1、关于车辆损失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而且上诉人保险公司也参加了鉴定的全过程,包括摇号以及查勘车辆。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鉴定价格合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车损价格不认可,但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车损鉴定结论不当、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客观、公正。上诉人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中有详细规定,如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话,被扶养人应当予以支持,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和履行抚养能力,故而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在一审判决时,因被上诉人主张的人身损失各项费用已经超过了车辆车上人员(乘客)赔偿责任限额,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车上人员(乘客)赔偿责任限10万元进行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以及人伤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不属于间接损失,也并不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侯某某各项损失28619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8月21日,侯某某将其新购置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时尚未注册登记)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7.7万元。上述被保险车辆的识别代码号与本次保险事故车辆的识别代码号相同。
2017年11月7日0时许,侯某某雇员纪飞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唐山市港兴大街与疏港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致公路设施及车辆受损,乘车人侯某某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纪飞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因此支出受损车辆施救费5400元。诉讼期间,侯某某受损车辆经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江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评估,其评估结论为:主、挂车需修复费132215元(已扣减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值1350元),侯某某并因此支出评估费6500元。
另查明,侯某某受伤后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共住院(2017.11.7-11.14)7天,支出医药费13043.59元(包括膝关节支具费1500元)。2018年12月27日,侯某某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鉴定意见为:①侯某某因车祸致面部疤痕16.1cm,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其他未达伤残标准。②侯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00日、60日和45日。侯某某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侯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个体工商户,因在阳高县城经营汽车配件于2015年在阳高县县城居住、生活至今。侯某某长女生于2012年10月7日,尚未成年;父母侯宏亮、李素芬分别生于1958年5月9日和1963年5月7日,共生育两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①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②侯某某车损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及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③施救费用问题。
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与侯某某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侯某某作为投保人全额交付保险公司保险费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标的受损时,保险公司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赔偿享有保险利益人(即侯某某)的相关损失。2017年11月7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损失客观,保险公司应积极履行定损和相应的理赔义务,不应怠于履行而形成诉讼。
侯某某主张按照第三者身份赔偿的人身损害损失(142075.49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此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车上人员项目和标准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晋公通字(2018)54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相关规定,经核定,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失为:医药费130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700元,营养费(50×45)2250元,护理费(38547÷365×60)6336.5元,误工费(43710÷365×100)11975元,残疾赔偿金(29132×20×10%)58264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4×12÷2×10%)11042.4元,共计106111.49元,总数额已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乘客)赔偿责任限额(10万元),故应按10万元计赔。
侯某某主张赔偿的施救费5400元,保险公司认为此项费用偏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侯某某主张的该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应当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评定侯某某受损车辆损失的申请,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评估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支持。由于该评估结论系诉讼期间,侯某某申请一审法院确定受损车辆修复费用,由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受损车辆损失,符合法定程序,且该评估意见客观公正,故一审法院对此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侯某某申请进行评估所支付的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评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侯某某医疗等损失10万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37.7万元)范围内赔偿侯某某受损车辆施救费5400元、修复费(129115+3100)132215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144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侯某某10万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侯某某受损车辆施救费、车辆修复费及评估费144115元,共计244115元;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侯某某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损鉴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3、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受损车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完善,依据客观,结论明确,可以反映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程度,原判以此作为赔偿依据适当。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偏高为由,对被上诉人车辆修复费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3.2条规定的“残疾”是指:“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侯某某之伤情经司法鉴定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其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有所降低的事实必然存在,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晔
审判员 张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书记员: 张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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