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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与孙某某、李某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某祎
李某
王会英
黄金桂
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晖
郭福利
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胡振江
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铁铸,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67603758-3
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孙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李某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曾用名孙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会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黄金桂,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献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明祥,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81354K
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韩晖,职员。
被告郭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李强、张跃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
住所地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A座5楼。
委托代理人胡振江,职员。
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
组织机构代码13719427-9。
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诉被告孙某某、李某祎、李某、王会英、黄金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郭福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孙某某、李某祎、李某、王会英、黄金桂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晖,被告郭福利委托代理人张跃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诉称,2015年1月2日,李俊生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杜林村东段超越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同向郭福利驾驶的冀J×××××/冀JKS47挂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和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冀F×××××、冀FBX73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冀F×××××、冀FBX73挂损坏,李俊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少龙、郭福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F×××××、冀FBX73挂车辆,于2015年1月2日在原告处投保,保单号PDZAxxxx,投保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28582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
牛少龙就冀F×××××、冀FBX74挂车辆损失将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公司赔偿207870元,经该法院审理,作出(2015)曲民初字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其车辆损失176030元,施救费20200元,共计196230元,判决原告赔偿牛少龙15383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35元,原告公司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643.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李某祎、李某、王会英、黄金桂辩称,事故车辆冀J×××××小型轿车在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时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尽管本案李俊生系饮酒驾驶机动车,但是与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约定的保险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根据保险法18条的规定,双方的这种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所诉求的相关的损失是由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福利辩称,我方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方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挂车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对人寿保险沧州支公司不承担的损失,我方也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赔偿冀F×××××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因我公司交强险部分及都邦财险交强险部分已在本案其他判决中履行完毕,因此不应在申请先行支付交强险部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不能重复赔偿。
商业险因李俊生醉酒驾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依据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曲民初字第7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及数额,履行完毕保险金支付义务后,向各被告主张代位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李俊生系饮酒驾驶机动车,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运民初字第15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
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均已分配完毕,故本案不再重复涉及。
本案中,原告向其承保的冀F×××××号车赔偿保险金153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在原告实际赔偿数额基础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承保的冀F×××××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冀J×××××号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冀J×××××、冀JKS47挂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683.8元(153834元×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3075.1元(153834元×15%),剩余15%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10768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23075.1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5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依据曲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曲民初字第7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及数额,履行完毕保险金支付义务后,向各被告主张代位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李俊生系饮酒驾驶机动车,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运民初字第15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履行相关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
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均已分配完毕,故本案不再重复涉及。
本案中,原告向其承保的冀F×××××号车赔偿保险金153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在原告实际赔偿数额基础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承保的冀F×××××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冀J×××××号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冀J×××××、冀JKS47挂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683.8元(153834元×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3075.1元(153834元×15%),剩余15%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负。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10768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23075.1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5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77元。

审判长:郝梦迎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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