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阳街。
代表人王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增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跃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曲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被上诉人柴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庞增杰、庞跃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17时许,原告柴首驾驶晋BK3945号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km+327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被告庞跃广所有被告庞增杰驾驶的冀FA0666、冀F9B2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原告车辆又与由东向西驶来的曹天明驾驶的京NV6M69号小型轿车(刘培峰、贾菲乘坐)碰撞,造成原告柴首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柴首先经广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11日转入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天。就该起事故,广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庞增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天明、刘培峰、贾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庞增杰驾驶的冀FA0666、冀F9B2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该项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柴首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庞跃广所有被告庞增杰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曹天明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柴首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柴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增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庞增杰、庞跃广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二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原、被告的责任从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参照山西省相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3025.86元;2、误工费780元;3、护理费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5、营养费195元;6、交通费914元;7、拖车费、停车费5650元;8、车辆损失费50000元。综上,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47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计款14474元。其余款项由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119.76元;剩余939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首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4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119.7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593.76元;二、驳回原告柴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798元,由原告柴首负担77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减少其赔偿金19152.9元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事故是三车相撞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后协商,可以扣除曹天明驾驶的京NV6M69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部分,但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庞增杰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车辆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否扣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车辆损失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广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柴首负事故主要责任,庞增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天明、刘培峰、贾菲无事故责任。该起事故为三车相撞,被上诉人柴首作为事故车辆之一,有权选择赔偿责任主体。因被上诉人庞增杰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财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主张的赔偿额在上诉人中财保曲阳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上诉人柴首有权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中财保曲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有权选择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财保曲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柴首损失后,可以向曹天明驾驶车辆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柴首在原审提交了由奇瑞汽车大同庞大特约服务站出具的事故车定损单,可以证明车辆的损失。故上诉人中财保曲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明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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