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某县曲某镇东关村2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与被告崔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先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植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319.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8日13时35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朱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漳县人民法院西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前方同行的王海军撞到,造成王海军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海军将被告崔某及我公司诉至法院。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临民初字第3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王海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植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319.13元。我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履行完毕全部赔偿款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到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到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被告崔某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我公司已依法赔偿王海军,即有权向侵权人崔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3时35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朱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漳县人民法院西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前方同行的王海军撞到,造成王海军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无证驾驶。经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于2014年05月12日履行,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临民初字第3123-2号民事判决书给付王海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植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319.13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42319.13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到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到相应驾驶资格的;(二)……。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第(一)种情形,原告已经垫付,对此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42319.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追偿权的起算点,应当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即本案中2014年05月12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05月11日起诉至法院,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垫付款42319.13元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以上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随平 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 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
书记员: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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