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地址:景县董仲舒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809973915M。
法定代表人:薛效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鹏飞,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景县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鹏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约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按有效处理是正确的。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限额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造成保险车辆以及第三者损失,上诉人应按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履行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车损为488216元,是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单位依法作出,客观、真实,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车辆是否修复好不是上诉人不予赔偿的理由,因此,应予认定。车辆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关于第三者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相对方住院治疗的票据,包括补贴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是按规定赔偿,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关于上诉人所提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驾车逃逸,扩大了损失问题,投保声明及投保单被上诉人不知晓,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其免责和减轻责任的保险条款,没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虽有逃逸行为,但上诉人亦未主张扩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公估费和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责任、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景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安君
书记员: 刘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