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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号泉隆大厦。主要负责人:吴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曾梦莹,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标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财保晋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财保晋江公司少赔偿87882.57元,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财保晋江公司赔偿全部医药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一审判决财保晋江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赵某某答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系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赵某某严格遵照医嘱用药,相关费用应该得到赔偿;一审对诉讼费分担并无不当。张超、王标然未答辩。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超、王标然、财保晋江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39133.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13428元、误工费26857.81元、伤残损害赔偿金258596.8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转诊费(救护车急救费用)3800元、其他支出989元、进餐费600元、药品支出138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列损失共计792373.47元,扣除保险公司先予执行30万元,还应赔付49237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8日晚,张超驾驶闽C×××××小型轿车从仙桃市满庭春小区驶往月亮湾。21时20分,当车沿丝宝路由南往北行至丝宝路与复州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赵某某沿丝宝路由南往北步行,小型轿车前部碰撞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查,张超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王标然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且该车辆在财保晋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分别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66天,在仙桃市中医院住院76天。2017年11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一审法院认为,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赵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标然将车无偿借给张超使用,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财保晋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财保晋江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张超赔偿。赵某某诉请的医疗费439412.8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13428元、鉴定费2000元、急救车转诊费3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26857.81元,因计算时间有误,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法认定为19606.2元(32677元÷365天×219天);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58596.8元,因赵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11980元(12725元/年×44%×20年);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均过高,结合其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其诉请的其他支出989元系购买生活日用品、亲属进餐费600元不属赔偿范围之列、医院之外的药品支出1389元没有医嘱,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027.06元。由财保晋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620000元,扣减先予执行的300000元,还应赔偿320000元。剩余损失5027.06元张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晋江公司支付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20000元;二、张超赔偿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027.06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6元,减半收取4343元,由赵某某负担1476元,张超负担867元,财保晋江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财保晋江公司赔偿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财保晋江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赔偿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财保晋江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系按医疗费总数的20%计算而出,并未提供确切的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未提供保险合同中的关于医疗费理赔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的用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财保晋江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财保晋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超、王标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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