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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与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李晶
赵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负责人:苗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人保昌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付。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结论系个人委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修理费发票及修车用料明细表,证实了被上诉人修理事故车辆的费用为52005元,一审法院根据公估鉴定结论(结论:车辆损失49581元)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9581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由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应予以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与上诉人人保昌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付。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结论系个人委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修理费发票及修车用料明细表,证实了被上诉人修理事故车辆的费用为52005元,一审法院根据公估鉴定结论(结论:车辆损失49581元)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9581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由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应予以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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