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杜小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时,存在明显错误,事故认定明确列明岳忠健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而该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责任免除第24条第2项第1款列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这一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审理时完全脱离本案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8136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是×××的小型普通客��车辆所有人。刘某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2017年5月28日23时35分,岳钟健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地王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澎湖超市西侧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秦桂珍相撞后驶离现场,随后同向行驶的常欣娟将秦桂珍刮带到武装部门前,造成秦桂珍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岳钟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欣娟与秦桂珍应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已赔偿秦桂珍家属经济损失30万元。此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秦桂珍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17年=480233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5万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刘某某11万元。此事故刘某某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71363.25元【(592726.5元-11万元-11万元)×50%】。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某某的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刘某某主张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以发生事故后,刘某某的驾驶人员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的拒赔情形,经一审法院调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档案,该司机在事故发生(28日23:35)的第二日的3:12、6:08两次向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和报案,表示自己撞了���西,但是在现场没有发现异常。29日5:58,交通管理部门接到110报警电话,在武装部门口,一具尸体,人已经死亡。综合本案情况可以看出,刘某某的驾驶人员驶离现场,但其不知道发生了事故,现场也没有发现受伤人员,且两次向交警部门汇报当时情况,其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以刘某某的驾驶人员未采取措施驶离事故现场为由拒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理赔款171363.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计2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约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在投保时应对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权利义务、赔偿处理等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细解释与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对相关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看,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相关责任免除等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档案显示,岳忠健在事故发生的第二日3:12、6:08先后两���向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报案,上诉人亦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司机的行为属于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故其拒赔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和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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