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昌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红(系刘立杰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刘立杰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伟,被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刘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保全费等共计38694.07元(医疗费为限额的15%),并判令该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刘立杰承担;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立杰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立杰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座20万元,对于每座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有免赔及赔偿比例。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医疗费部分,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及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每人每座保险限额的15%,故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总额不超过30000元,而非判决中确定的全额。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裁判,干涉了合同内容,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明显不当。另,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刘立杰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立杰与吕某某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人保财险作为承运人刘立杰的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主张合同免责问题。刘立杰与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昌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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