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县城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孙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审被告:樊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原审被告:邹巍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现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俊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县城朝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杨兰生。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景胜。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樊会林、邹巍巍、张俊晓、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9月14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按照规定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俊华
审判员 邓中华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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