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海彦、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物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均厚,刘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星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0日5时15分许,被告刘海彦驾驶豫R×××××/豫RL52Q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龙山乡岳冲村上喻湾路段时,因会车避让驶入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与同向原告李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彦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伤,头部裂伤,面部大面积擦伤,头皮下血肿及气肿;2、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3、胸部挤压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及后续复查费共计19626.27元,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每2个月复查直至愈合);3、患肢避免剧烈活动,预防并发症;4、1-2年后视愈合情况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1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车祸致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票据主张730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居住的罗山县龙山乡岳冲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日规划为罗山县宝城街道岳冲社区。原告事故发生前系罗山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职工,月工资900元。被告刘海彦驾驶豫R×××××/豫RL52Q挂车登记为被告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实际挂靠该公司运营,该车中主车豫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豫RL52Q挂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可事发后领取了被告刘海彦垫付款35000元。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海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刘海彦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海彦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彦采取了停车观察等措施,不具有公安部门认定的逃逸或躲避情节,故对于本案损失商业险部分应当予以理赔。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7626.27元(19626.2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90天+30天)×20元/天];4、护理费11131.07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30天)];5、误工费7200元[900元/月÷30天×(180天+60天)];6、残疾赔偿金35402.80元(27232.92元/年×13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1—8项费用共计为91010.1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刘海彦诉前垫付的35000元,应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本案中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91010.14元(被告刘海彦诉前垫付的3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4059元,剩余部分30941元从该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上述保险赔偿款中60069.14元应直接支付到原告李某某的账户,剩余30941元应支付到被告刘海彦的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059元,由被告刘海彦、新野县华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称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驾驶或遗弃被保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上诉人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出示了该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李 青

书记员:任有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