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振堂路。负责人:范佩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齐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人保财险新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京W×××××号车辆损失共计35690元,被告齐进军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常金豹驾驶于春梅所有的京W×××××号(临牌)越野车沿海兴县海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角饭店门口东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赵某醉酒后驾驶的冀J×××××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金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于春梅起诉我方索赔车辆损失,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24民初1251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全部赔偿款共计114301元我方已履行完毕。因在此次事故中,常金豹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赵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齐进军、赵某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常金豹驾驶于春梅所有的京W×××××号(临牌)越野车沿海兴县海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角饭店门口东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行驶赵某醉酒后驾驶的冀J×××××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金豹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10月1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7】第9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金豹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京W×××××号越野车在原告人保财险新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33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17年11月1日,于春梅起诉要求人保财险新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冀0924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新河支公司赔偿于春梅各项损失114301元。2018年1月8日原告人保财险新河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于春梅履行了赔偿义务。赵某驾驶的冀J×××××号越野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进军。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的(2017)冀0924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河支公司)与被告齐进军、赵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新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进军、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于春梅履行了赔偿保险金114301元的义务,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被保险人于春梅向侵权人赵某行使求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赵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系直接源自齐进军的出借和出租等行为,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齐进军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于春梅车辆损坏的后果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要求齐进军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按照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标准,确定赵某对于春梅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114301-2000)*30%=3569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赔偿款356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