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809953578G。
法定代表人:赵兰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县森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北外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079993366G。
法定代表人:肖振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故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故城县森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6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故城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保险公司是按照投保时约定的车辆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按照保险金额与车辆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不同的概念,上诉人称投保时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应当推算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保险价值的确切数额,公估的损失高于保险金额,故森某公司请求判令人保故城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人保故城支公司称公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公估费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理应由败诉方承担或按比例分担,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于法不和,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范佳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