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
代表人:郑旭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汀流河镇汀流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瑞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被上诉人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存疑,实际车主为张海波;车损虽经法院委托鉴定,应扣除17%税款。
被上诉人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冀B×××××、冀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42000元和130000元。2016年9月7日3时20分许,杜爱民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平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南××××处,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田瑞臣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梁天宝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田瑞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爱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田瑞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梁天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受损车辆冀B×××××、冀B×××××经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迁安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分别为114390元和6470元,其中冀B×××××的公估费为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对两份评估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并于2017年2月21日当庭提出对冀B×××××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进行了公估,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31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垫付了公估费。对于冀B×××××的评估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不予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修理费发票,扣除17%的税点。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对冀B×××××的车辆损失扣除17%的税点。2017年1月16日,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赔偿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8985元。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冀B×××××、冀B×××××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标的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对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出具的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对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迁安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B×××××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扣除17%税点,对此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扣除17%的税点,对此本院尊重当事人双方意见。因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要求对车损加免10%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估费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承担。施救费本院认定1500元。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合理经济损失97213.59元﹝(冀B×××××车损103145元+冀B×××××车车损6470元×83%+施救费1500元)×90%(免赔10%)+冀B×××××公估费200元,依法剔除事故对方次要责任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7213.59元。二、驳回原告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担负1115元,由原告乐某某滦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担负3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任素霞 审判员 孙申惠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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