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陈连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拜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系赵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生(系赵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大连宏达集团博源建筑公司工长,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宪利,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拜泉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某海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拜泉县运输公司、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5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上诉人于某海、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李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拜泉县运输公司、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于某海所有的黑MB*****金龙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赵某某乘坐于某海所有的黑MB*****客车受伤,于某海作为承运人应对赵某某乘坐该车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多个法律关系竟合,赵某某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赵某某按城市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赵某某已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连续在哈尔滨市区内工作、生活、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赵某某作为农业人员,虽然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本人已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赵某某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计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和于某海该上诉理由因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明水县交警大队所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违法及应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是否违法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如责任认定违法应另行解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道路客运人承运险是否应按分项限额赔偿计算及是否应扣除每座350元绝对免赔额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分项限额赔偿计算及扣除每座350元绝对免赔额,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并未有上述内容的约定,而系书写在投保单中,于某海否认知悉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投保单中关于分项限额赔偿及每座免赔350元的字体未进行加黑且打印字体小于投保单中其他书写内容的字体,足可认定提示义务未到位,况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分项限额方式减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该分项限额赔偿条款约定无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该上诉理由因与法悖,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给付赵某某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赵某某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每月1800.00元,按其医疗时间15个月计算,共计27000.00元误工费,原审判决误工费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于某海该上诉理由因与法悖,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赵某某营养费按291天计算,每天1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伤期间应给付必要的营养费,各方当事人对赵某某住院治疗291天均无异议,按日100.0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于某海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是否擅自解开安全带,致使车辆发生颠簸时甩出座椅摔伤,存在过错其自身是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问题。于某海主张赵某某擅自解开案全带,赵某某否认该事实,称所乘坐车辆其座位上未配有安全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于某海负责举证,于某海在二审中所举示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可以证实赵某某所承坐的金龙客车座位上配有安全带,赵某某主张座位上未配有安全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按日常交通常识所有车辆座位上也应配有安全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赵某某因自身未系安全带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如赵某某系上安全带在车辆发生颠簸时,会相应减轻损伤程度及损害赔偿的金额考虑到车辆发生颠簸原因及赵某某的伤害程度,赵某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赵某某的各项损失金额合计413919.60元,赵某某承担10%的责任即41391.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险范围内赔偿250000.00元,于某海赔偿122527.04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于某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部分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 王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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