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
洪家发
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姜中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十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家发,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中国,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九州修配厂)、被上诉人姜中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亮、被上诉人九州修配厂法定代表人潘峰及其委托代理洪家发、王恒、被上诉人姜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是否构成承揽关系;二、人保公司应向九州修配厂支付修车款的数额。
关于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是否构成承揽关系。2008年3月,人保公司为开展在沈阳的保险业务,经姜中国介绍,九州修配厂与人保公司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在人保公司保险且在沈阳地区出险的车辆由九州修配厂代为勘查现场、拍照定损等。对肇事车辆定损后,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九州修配厂负责维修,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车辆到其他单位维修。协议达成后,九州修配厂根据人保公司的指派,对在人保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予以现场勘查、拍照定损,并对部分车辆进行维修,嗣后形成卷宗交给人保公司。九州修配厂按照人保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对保险肇事车辆勘查现场、拍照定损及部分车辆维修的工作,九州修配厂与人保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人保公司应向九州修配厂支付修车款的数额。本案九州修配厂与人保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九州修配厂维修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发生的维修费应由人保公司给付。对维修费数额的确认,通过审计,因资料所限,对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312笔理赔款372638元,应视为人保公司认可,且与九州修配厂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符,故对赔款372638元应当确认。人保公司已经分二次给付九州修配厂理赔款108939元,应予扣除,即应给付263699元。对其余198笔修车款,虽有九州修配厂提供的转卷单,但对实际发生的修车款数额无法确认,暂不予认定,具体修车款数额可待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人保公司已经将九州修配厂维修的投保车辆的理赔款,支付给姜中国,对于投保人而言,姜中国是人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人保公司而言,姜中国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姜中国具有双重身份。人保公司将理赔款给付姜中国,姜中国未能将理赔款支付九州修配厂,也没有证据证实给付投保人。人保公司在管理及理赔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九州修配厂修车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姜中国承担给付九州修配厂修车款连带责任,姜中国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1、人保公司认为其与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及实际车主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九州修配厂与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及实际车主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因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是人保公司为开展沈阳保险业务而虚拟的机构,姜中国以人保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沈阳保险业务工作,九州修配厂按照与人保公司口头约定维修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等肇事车辆,故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人保公司认为其与九州修配厂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推荐修配厂,绝不代表是保险公司同意向修配厂付款的意见,因承揽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有证据证实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就人保公司在沈阳投保车辆肇事,由九州修配厂代为勘查现场、拍照定损及对部分车辆维修的口头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实际协议履行过程中,九州修配厂根据人保公司的指派,完成了在人保公司投保肇事车辆勘查现场、拍照定损及对部分车辆维修工作,故对人保公司的此意见不予采信。3、对人保公司认为其己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九州修配厂应向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主张车辆维修费,无权向人保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的意见,因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是人保公司违反规定,为开展在沈阳保险业务而虚拟的机构。人保公司向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支付保险赔偿金,并非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九州修配厂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对被保险人车辆修理的义务,有权向人保公司主张给付车辆维修款。
综上,原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正确,认定给付维修款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给付九州修配厂修车费263699元;
三、姜中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九州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3759元,由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承担8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4021元,由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承担7019元;审计费3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12743元,由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承担22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是否构成承揽关系;二、人保公司应向九州修配厂支付修车款的数额。
关于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是否构成承揽关系。2008年3月,人保公司为开展在沈阳的保险业务,经姜中国介绍,九州修配厂与人保公司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在人保公司保险且在沈阳地区出险的车辆由九州修配厂代为勘查现场、拍照定损等。对肇事车辆定损后,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九州修配厂负责维修,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车辆到其他单位维修。协议达成后,九州修配厂根据人保公司的指派,对在人保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予以现场勘查、拍照定损,并对部分车辆进行维修,嗣后形成卷宗交给人保公司。九州修配厂按照人保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对保险肇事车辆勘查现场、拍照定损及部分车辆维修的工作,九州修配厂与人保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人保公司应向九州修配厂支付修车款的数额。本案九州修配厂与人保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九州修配厂维修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事故车辆,发生的维修费应由人保公司给付。对维修费数额的确认,通过审计,因资料所限,对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312笔理赔款372638元,应视为人保公司认可,且与九州修配厂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符,故对赔款372638元应当确认。人保公司已经分二次给付九州修配厂理赔款108939元,应予扣除,即应给付263699元。对其余198笔修车款,虽有九州修配厂提供的转卷单,但对实际发生的修车款数额无法确认,暂不予认定,具体修车款数额可待充分证据后,另行解决。人保公司已经将九州修配厂维修的投保车辆的理赔款,支付给姜中国,对于投保人而言,姜中国是人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人保公司而言,姜中国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姜中国具有双重身份。人保公司将理赔款给付姜中国,姜中国未能将理赔款支付九州修配厂,也没有证据证实给付投保人。人保公司在管理及理赔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九州修配厂修车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姜中国承担给付九州修配厂修车款连带责任,姜中国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人保公司的上诉意见。1、人保公司认为其与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及实际车主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九州修配厂与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及实际车主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因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是人保公司为开展沈阳保险业务而虚拟的机构,姜中国以人保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沈阳保险业务工作,九州修配厂按照与人保公司口头约定维修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等肇事车辆,故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人保公司认为其与九州修配厂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推荐修配厂,绝不代表是保险公司同意向修配厂付款的意见,因承揽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有证据证实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就人保公司在沈阳投保车辆肇事,由九州修配厂代为勘查现场、拍照定损及对部分车辆维修的口头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人保公司与九州修配厂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实际协议履行过程中,九州修配厂根据人保公司的指派,完成了在人保公司投保肇事车辆勘查现场、拍照定损及对部分车辆维修工作,故对人保公司的此意见不予采信。3、对人保公司认为其己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九州修配厂应向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负责人姜中国)主张车辆维修费,无权向人保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的意见,因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是人保公司违反规定,为开展在沈阳保险业务而虚拟的机构。人保公司向抚顺市明哲汽车俱乐部支付保险赔偿金,并非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九州修配厂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对被保险人车辆修理的义务,有权向人保公司主张给付车辆维修款。
综上,原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正确,认定给付维修款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给付九州修配厂修车费263699元;
三、姜中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九州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3759元,由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承担8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4021元,由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承担7019元;审计费3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12743元,由沈阳九州汽车修配厂承担22257元。
审判长:张明明
审判员:赵世平
审判员:王向军
书记员:赵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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