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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曹东某、徐某、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刘凤华
曹东某
冯金余(辽宁抚顺县法律援助中心)
徐某
依杰
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冯金余,抚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依杰(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抚顺县兰山乡兰山村。
法定代表人:唐如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东某、徐某、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被上诉人曹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余、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依杰、被上诉人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如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6日,曹东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5月10日10时,在抚顺县上马镇下马村,我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徐某驾驶的辽D5204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
后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
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由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徐某的肇事客车在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应对我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现要求:1、请求对方赔偿医疗费44093.29元、误工费88882元、住院护理费2624.4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197657.6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保留向对方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权利;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辽D52048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内对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并要求徐某提出保单原件。
在住院病案中载明曹东某有肺结核、肝内钙化灶、牛皮癣、前列腺在该医疗费花费中看不到对既往病的治疗,如果有对既往病的治疗,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要求曹东某提供用药清单,看其用药是否合理。
住院27天无异议,我公司认为曹东某的二级护理实际应是12天(从5月10日至5月23日,其中5月21日是重症监护),所以护理天数应为12天,因此曹东某护理费应为12天×95.88元=1150.56元,另曹东某有用血互助金800元,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门诊收据有三张收据没有门诊病治佐证,看不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过高,我公司只承担2000元,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各种因素。
关于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理由:1、曹东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曹东某及其母亲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曹东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曹东某应当出据司法鉴定部门出据相关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此外曹东某母亲虽然74岁但不能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我公司不同意按照曹东某诉求标准进行赔偿。
2、没有证据证明在什么单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3、曹东某在此交通事故是无证驾驶,所以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只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赔偿,按36.15元×97天(住院天数+诊断2个月)。
徐某一审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徐某每年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徐某是该车车主。
我公司与徐某有合同,合同明确写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以外的赔偿款由车主徐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0时,曹东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徐某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辽D5204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东某受伤,两车损坏。
曹东某受伤后被送入抚顺市第三医院治疗,随即转院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27天,二级护理12天。
支付各项医疗费共计44,093.29元。
出院后病休诊断二个月。
2014年12月9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曹东某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此次事故经抚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东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车辆辽D5204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徐健,徐某与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
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间。
再查,被扶养人王桂珍(曹东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市户口。
共生育2子,长子曹东义,次子曹东某。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曹东某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抚顺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东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因此曹东某的合理损失徐某应予赔偿。
事故发生时徐某驾驶的辽D52048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抚顺县客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曹东某具体损失为:关于医疗费,曹东某要求赔偿44107.48元,本院核定为44093.29元,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认定为440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曹东某共住院28天,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且不高于行业标准,予以认定,曹东某要求按照二级护理28天计算,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二级护理12天,认定二级护理12天,护理费认定为1150.56元(95.88元×护理12天);关于误工费,曹东某要求按照2600月元/标准,要求赔偿19个月的费用共计88882元,但并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近三年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曹东某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曹东某要求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认定为20892.08元(13195元/年÷12个月×误工19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曹东某要求赔偿42092元(10523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0.2),曹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东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10523元×3年×伤残赔偿系数0.2),曹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导致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问题,成年子女对父母均有扶养义务,曹东某有兄弟二人,受伤时其母亲王桂珍71岁,城市户口,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且依靠子女扶养,根据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曹东某要求母亲的扶养费为10818元(18030元×6年×伤残赔偿系数0.2÷2人),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定;曹东某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9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曹东某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综上,曹东某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护理费1150.56元、误工费20892.0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母亲扶养费10818元,合计82366.44元,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东某医疗费440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45443.29元,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款35443.29元的30%即10632.99元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曹东某要求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及徐某赔偿的请求,因其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曹东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曹东某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护理费1150.56元、误工费20892.0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母亲扶养费10818元,合计82366.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曹东某医疗费440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计45443.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款35443.29元的30%即10632.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曹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曹东某承担2978.50元,由徐某、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76.5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按照证据规则和有关规定依法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鉴定费等判决内容予以改判。
主要理由为:1、曹东某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系数应按0.13进行计算。
2、曹东某的误工费应按87天计算,不应以定残日前一天的19月计算。
3、一审判决我公司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明。
4、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不应承担。
曹东某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审判实践。
伤残鉴定费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组成部分和必要支出,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可厚非。
曹东某母亲已经70多岁,给付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徐某二审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车辆有足额保险。
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理赔。
二审审理期间,曹东某提交如下2份证据:1、抚顺县上马镇上马村民委员会证明,曹东某以此欲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事实。
2、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道北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曹东某以此欲证明其母亲现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经质证,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提供证据的机构不具备证明资质,证明力不够,对以上2份证据不予认可。
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为: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果,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计算和承担应当依据受害人提交的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予以确认。
本案中,曹东某的伤害后果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曹东某的误工时间并无错误。
曹东某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给付符合法律规定。
伤残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有失妥当,应由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挂靠企业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东某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护理费1150.56元、误工费20892.08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8元,合计8146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徐某赔偿曹东某伤残鉴定费900元的30%,即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对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在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曹东某承担2978.50元,由徐某、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76.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果,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计算和承担应当依据受害人提交的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予以确认。
本案中,曹东某的伤害后果被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一审判决据此确认曹东某的误工时间并无错误。
曹东某已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给付符合法律规定。
伤残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有失妥当,应由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挂靠企业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东某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元、护理费1150.56元、误工费20892.08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8元,合计8146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徐某赔偿曹东某伤残鉴定费900元的30%,即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对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在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曹东某承担2978.50元,由徐某、抚顺县客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76.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立君
审判员:尹立威
审判员:路军

书记员:孙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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