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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与孙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主要负责人:隋金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佳,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某某,男,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人民财险抚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人民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孙某某、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只有侵权造成严重后果即受害人因侵权致残疾或死亡,才可以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经鉴定十级以上伤残,法院可以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此一审判决在孙某某未定残的情况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某辩称,孙某某虽未定残,但身体多处受伤,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某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13时30分,孙某某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何家村时,刮撞到路边行人孙某某,造成了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孙某某因伤在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永陵二院)住院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该院诊断孙某某系头外伤、颈外伤、脊椎震荡伤、胸外伤、右小腿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出院后,孙某某每月到永陵二院定期复查一次,其累计复查5次,永陵二院处理意见均为休息治疗。2017年9月7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孙某某驾驶的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抚顺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项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0日0时至2017年3月9日24时。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06688万元〔其中医疗费1.382644万元、护理费5,270.44元(107.56元×1人×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30.00元×49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该损失中医疗费1.382644万元已由孙某某全部垫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某、人民财险抚顺分公司应赔偿孙某某合理损失的方式。二、孙某某诉请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按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孙某某亦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人民财险抚顺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孙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余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属合理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孙某某提交的病案及诊断书均未确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而其针对该项主张又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故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70.44元。对于孙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其该项损失为每日30.00元,即住院49日合计为1,470.00元。对于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针对该项损失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孙某某实际治疗期间、复查次数,并结合其住处与永陵二院的实际距离和交通情况,酌定其该项损失为500.00元。对于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孙某某未经鉴定机构确定构成伤残,但孙某某受伤时年世已高,其不仅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外伤,还肋骨骨折1处,且住院治疗49天后,尚休息治疗6个月之久,孙某某因此遭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该项损失为2,000.00元。对于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病案及诊断书均未确定其需要加强营养,而其本人又未能针对该主张提供其他充足证据,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孙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382644万元,确属于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范围,但应由人民财险抚顺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孙某某。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06688万元(其中医疗费1.382644万元、护理费5,2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用1万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费7,770.44元(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296.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306688万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孙某某9,240.44元、孙某某1.3826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孙某某负担368元,由孙某某负担367元(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孙某某提供其复查病例,欲证明交通肇事后,其已耳聋,与交通肇事具有因果关系。人民财险抚顺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并非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诊断时间是2017年7月10日,一审立案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一审中孙某某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就诊记录也没有记载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内容,该病志也没有对病情进行具体的医疗诊断。本院认为:孙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抚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抚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佳,原审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上述规定看,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限于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因此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未构成伤残的情形下,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发生时,孙某某已年近耄耋,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外伤并发肋骨骨折1处,住院治疗49天后尚休息治疗6个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抚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汉营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王 爽

书记员:何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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