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住所地抚远市抚远镇金盾家园2号楼第二户1-2楼。法定代表人:王庆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加、撤销、变更上诉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2006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抚远市(户籍地抚远市)。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市(户籍地抚远市)。系关某某的母亲。原审被告:李雪峰,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远市(户籍地抚远市)。原审被告:抚远县远通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远市抚远镇正阳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抚远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某某、原审被告李雪峰、原审被告抚远县远通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黑083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原审被告李雪峰、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之伤并未构成伤残,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伤者实际损失,不包括���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原审被告李雪峰、远通公司均未作答辩。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向法庭邮寄书面请求,恳请在二审判决中对“关某某因牙齿受损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另行起诉”予以明确。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雪峰、远通公司给付医疗费700.30元、交通费18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在哈尔滨治疗期间的食宿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及差旅费,鉴定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上述损失由被告抚远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雪峰承包被告远通公司���有的黑D×××××号少林牌大型客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2016年12月15日13时许,李雪峰驾驶该客车在抚××市××镇迎宾路与××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原告关某某撞伤。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峰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远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12月15日至12月27日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主要伤情为锁骨骨折、脑震荡、上颌左右中切牙冠折,李雪峰为原告支出住院费11710.43元。因原告口腔牙齿伤势较重,抚远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牙髓坏死、根折、牙隐裂,建议拔出后修复、种植治疗并及时随诊。此次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83元。之后原告多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损伤的���齿,因此支出医疗费543.80元、交通费1231.50元。本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上第1齿根折,左、右上第1齿冠折,左上第2齿隐裂,伴左上第1齿牙髓坏死,与头面部及右锁骨区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伤需保留义齿镶复术之机会,现行医疗终结;原告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650.50元、餐饮费60元。鉴定之日,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损伤的牙齿,并因此支出医疗费141.88元、外购药费197元。此外,李雪峰于2017年1月12日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010元。李雪峰驾驶的黑D×××××号客车在被告抚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雪峰将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原告撞伤,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雪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远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该客车交给李雪峰承包经营并收取承包费,李雪峰以远通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故远通公司应对李雪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黑D×××××号车辆在抚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针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抚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抚远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965.68元。2、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贰个月,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146.84元(4073.42元/月×2个月)。3、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30天×3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100元/天计算,为1200元(100元/天×12天)。5、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就医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231.50元。6、鉴定费及差旅费,原告伤情需要以司法鉴定为依据,因此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住宿费120元、交通费650.50元、餐饮费6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面部伤情必然影响其学习、生活和社会交往,且该伤情至今仍未完全治愈需经反复治疗,该情况显然会造成原告身心伤痛,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综上所述,上述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雪峰垫付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抚远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李雪峰可另行诉讼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某某医疗费965.68元、护理费8146.8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104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鉴定费2400元、鉴定差旅费830.50元,由李雪峰、抚远县远通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抚远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原审被告李雪峰、原审被告远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远通公司与上诉人抚远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的三点上诉请求,其一,关于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以“原告面部伤情必然影响其学习、生活和社会交往,且该伤情至今仍未完全治愈需经反复治疗,该情况显然会造成原告身心伤痛”为由,判决赔偿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其二,本案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受害人关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三,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法院可以据此确定当事人诉讼费的分担。原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承担以上三项费用均无不当。因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体现,原告关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义齿镶复术之机会,关某某为镶复义齿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当然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长林
审判员 王首佳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张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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