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李晶
肖彬
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杨宏伟
秦皇岛巿抚宁京山路石油经销有限公司
杨宏伟
马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长征路176号。
负责人张春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巿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昌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巿抚宁京山路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巿抚宁县留守营集贸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凤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昌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上诉人认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加强营养了,并且被上诉人肖彬出院后也不需要注射营养用药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营养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肖彬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真实,明显是逃避出具纳税证明,我公司认为应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伤者的误工天数按照《人员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且被上诉人肖彬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真实,明显是逃避出具纳税证明,我公司认为应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支出,上诉人认为应实际发生后在向被上诉人秦皇岛巿抚宁京山路石油经销有限公司索赔;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河北省秦皇岛巿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2)抚一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肖彬的合理实际的经济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肖彬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明确。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一审酌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护理费证据充分。原审未判决营养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肖彬的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明确。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一审酌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护理费证据充分。原审未判决营养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卜庆武
审判员:刘子明
书记员:尹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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