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220号。
负责人:粟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讯,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恩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刘某某与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刘某某委托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案涉车辆。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后,向刘某某支付了拍卖款30800元。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某能否向人保财险恩施支公司主张保险金;二、刘某某拍卖车辆获得的30800元是否应当从定损金额98331.2元中扣减。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人保恩施支公司上诉主张刘某某已经向蒙安辉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其再次提起本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人保恩施支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已经提起了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在蒙安辉处获得了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刘某某即使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其所诉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前者是基于刘某某与梦安辉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则是基于刘某某与人保恩施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保险金,因此即使刘某某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也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刘某某根据其与人保恩施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人保恩施支公司主张保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保险事故并未造成案涉车辆全部损失,从定损明细表看,定损金额98331.2元系指83126.62元的换件费用和其他费用,并未包含车辆未受损部分的价值。刘某某在人保恩施支公司定损后并未维修车辆,而是将车卖给了第三人,其卖车所获得的款项30800元,包括了案涉车辆未受损部分的价值和受损部分的价值。对于未受损部分,该部分价值属于刘某某所有,对于受损的零件的价值,因人保恩施支公司已经对该部分零件进行了定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扣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对该部分受损零件的残余价值应当从刘某某拍卖的车款30800元中扣减,但对于该部分残余价值的具体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来看,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仅以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20800元,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20800元,即若其车辆全部受损,刘某某所受的最大的损失也仅为120800元,在双方无法对受损零件的残余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从财险保险的损失补偿功能考虑,以120800元作为损失标准,在刘某某已经获得了30800元的情况下,人保恩施支公司应再向其支付90000元。
综上所述,人保恩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李丽
审判员 杨芳
书记员: 欧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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