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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与邹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0756242G。负责人:郭雨,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瑶,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湖北省宣恩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邹某某之妻,户籍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邹某某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三菱牌鄂Q×××××小汽车转让给中金租,然后租回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首付租金76140元,其余租金起租后次月起每月5日支付一期,每期支付5693.33元,共36期;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将车辆抵押给中租金。2015年12月11日,被告邹某某在原告处以中金租为被保险人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约定的还贷义务即本案支付车辆租金义务,或者借款到期之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中金租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在获得原告垫付金额即保险赔偿后,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催收。被告杨某某向中金租出具配偶声明:如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项下约定,对于贵司或者相关权利机关对承租人采取的任何法律措施,本人愿意全力配合。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中租金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进行索赔,原告及共同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支公司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共计85094.20元。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支公司将代位求偿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赔付款85094.20元,并自原告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租赁报价单、车辆抵押合同、租赁物接受证书、风险提示书、确认函、配偶声明、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赔款确认函、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被告邹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邹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与中金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三菱牌鄂Q×××××小汽车转让给中金租,然后租回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首付租金76140元,其余租金起租后次月起每月5日支付一期,每期支付5693.33元,共36期;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将车辆抵押给中租金。被告邹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向中金租出具了配偶声明,承诺若邹某某违反约定义务,其将全力配合权利人的主张权益。2015年12月11日,被告邹某某在原告处以中金租为被保险人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签发保险单,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约定的还贷义务即本案支付车辆租金义务,或者借期到期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中金租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在获得原告垫付金额即保险赔偿后,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催收。合同载明保险人为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联共保。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中租金向原告发出出险通知书进行索赔,原告及共同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2018年3月9日赔付保险金85094.2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代位求偿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诉被告邹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覃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购买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给其签发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事项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被投保人中金租进行了赔付,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并已将该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邹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承担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赔付款85094.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中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不当然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适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保险赔付款85094.2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邹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国柱

书记员:秦宸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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