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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与舒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70756242G。负责人郭雨,该营业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瑶,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舒某某(曾用名舒适),男,生于1983年11月24日,汉族,务农,住宣恩县。被告:张某,女,生于1980年5月17日,土家族,住宣恩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舒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人朱艳、覃瑶、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79720.5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舒适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舒适承租该公司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型号DFL6430VBC4),租金130000元,首付租金39000元,租期36个月,月租金2956.21元。被告舒适妻子张某书面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自用车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为厦门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共同承保的保险,主联方为厦门支公司,从联方为恩某某分公司。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期未偿还租金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此时由主联方厦门支公司和从联恩某某分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付余款。因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厦门支公司和恩某某分公司代被告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租金79720.54元。厦门支公司和恩某某分公司代付后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舒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张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受证书、确认函、风险提示书、车辆抵押合同、车辆租赁报价单、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抄件)、保险条款、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赔款确认函、权益转让书,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舒某某、张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舒某某将自有汽车出卖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舒某某回租其出卖的自有汽车,租金130000元;支付期限、方式为首付租金39000元,租期36个月,月租金2956.21元;如迟延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的利息。同日,被告张某签订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舒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并约定被告舒某某连续三期或到期日未履行还贷义务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付被告舒某某应付租金及违约金。此后,被告舒某某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个月租金,因被告舒某某连续三期未付租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代付被告舒某某应付租金及违约金79720.54元。2017年7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赔偿款79720.54元的追偿权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舒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实质上是对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被告舒某某、张某在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舒某某交付指定车辆后,应当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支付租金,违约的还应支付违约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根据约定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替被告舒某某、张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79720.54元,并将追偿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舒某某、张某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舒某某、张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仅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营业部79720.54元,并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舒某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云飞

书记员: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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