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主要负责人:王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作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审被告:褚津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谭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恩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作秀及原审被告褚津锐、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恩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朱作秀负担。事实和理由: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当事人不仅有朱作秀、褚津锐,还有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的徐李卫。虽然徐李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徐李卫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朱作秀未将徐李卫及徐李卫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且在庭审过程中,财保恩施分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亦被一审法院驳回。财保恩施分公司认为朱作秀未向承保徐李卫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这部分损失不应当由财保恩施分公司承担。
朱作秀及褚当锐、谭华未答辩。
朱作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褚津锐、谭华赔偿朱作秀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6759.90元(不含褚津锐、谭华垫付的医疗费)。2、财保恩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褚津锐、谭华、财保恩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朱作秀提交的营业执照、业主张蔚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业主张蔚系其儿媳,系从事食品、水果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朱作秀系个体经营者,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35589元/年的标准计算。财保恩施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朱作秀主张的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朱作秀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从业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因朱作秀系城镇居民,可以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朱作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18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因就医支出交通费9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大额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3、朱作秀提交的收款收据1张及车辆维修卡、照片,证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7月24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报废,并以此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朱作秀提交的购车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可以认定该三轮车购买时的价格。鉴于朱作秀所驾三轮车严重受损事实存在,酌定其损失为2500元。4、朱作秀提交的施救拖车费100元的收据1张和褚津锐、谭华提交的施救管理费730元的收据1张均不是正规发票,且财保恩施分公司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
诉讼中,财保恩施分公司同意褚津锐、谭华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修理费20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朱作秀的诉请和各方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确定朱作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320.52元,其中医疗费35104.93元、误工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80元/天×78天)、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6500元、财产损失2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此外,朱作秀还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褚津锐、谭华已为朱作秀垫付医疗费35104.93元。
一审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褚津锐、朱作秀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李卫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朱作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320.52元,褚津锐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50%的民事责任由朱作秀自行承担。谭华虽系鄂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褚津锐驾驶的鄂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财保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保恩施分公司对朱作秀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朱作秀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9635.5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355.73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0184.93元(医疗费351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2340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超出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财保恩施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作秀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1635.59元(79635.59元+10000元+2000元)。朱作秀的剩余经济损失40684.93元(132320.52元-91635.59元),由财保恩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20342.47元。综上,财保恩施分公司应赔偿朱作秀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978.06元(91635.59元+20342.47元)。褚津锐、谭华已为朱作秀垫付的医疗费35104.93元,由法院从财保恩施分公司应赔付给朱作秀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褚津锐、谭华。
诉讼中,财保恩施分公司同意褚津锐、谭华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修理费20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确认。因朱作秀与褚津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该修理费应由二人各承担50%,即为10125元。又因褚津锐驾驶的鄂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财保恩施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64998.40元且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褚津锐应承担的修理费10125元应由财保恩施分公司负责赔偿。
财保恩施分公司抗辩徐李卫也是本起事故的当事人,承保其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无责赔偿并非无条件赔偿,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徐李卫驾驶的浙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朱作秀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没有发生接触,其与朱作秀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财保恩施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朱作秀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对本案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由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对朱作秀主张的超出法院依法确定的损失,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判决:一、财保恩施分公司赔偿朱作秀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978.06元(褚津锐、谭华已为朱作秀垫付的医疗费35104.93元,由法院从财保恩施分公司应赔付给朱作秀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褚津锐、谭华);二、财保恩施分公司赔偿褚津锐、谭华财产损失10125元;三、朱作秀赔偿褚津锐、谭华财产损失10125元;四、驳回朱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计110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3008元,由朱作秀、褚津锐各负担15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认定如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承保徐李卫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在无责范围内对朱作秀的损失承担责任,即财保恩施分公司应否在该范围内免责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褚津锐驾驶车辆沿潜江市章华南路从南往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在向右侧车道变道超越其前方左侧车道内徐李卫所驾车辆时,遇朱作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潜江市章华南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路口,后右转弯由东向西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褚津锐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车右前角处与朱作秀所驾车左侧相撞后,其车左前侧又与徐李卫所驾车的右侧尾部轻微相挂,造成朱作秀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朱作秀的车辆并未与徐李卫所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其受伤是因其车辆与褚津锐的车辆相撞所致,与徐李卫正常行驶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承保徐李卫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在无责范围内对朱作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保恩施公司不应在该范围内免责。
综上,财保恩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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