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勇,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志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上诉人方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牌号为××××××车在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问题。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保险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且出险时载重货物达31吨,施救时难度随之增大,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且由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施救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施救费用支出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 王伊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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