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调解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71号。负责人:郭奇奇,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劼妤,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神池县人,现住朔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寨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五寨县北园新村。法定代表人:李效平,五寨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秦某某、五寨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连,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劼妤,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某某、五寨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核减59704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金石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不能排除影响因素,而中院委托的嘉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重新鉴定,并且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可信度更高,上诉人认可嘉信作出的十级伤残,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精神赔偿金为5000元,与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相差59704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中矫形器、拐杖、轮椅费用上诉人不应负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费用过高,应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除救护车费用100元外,其他租车费为收据且无无法认定实际花费,住宿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1、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伤残等级,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十级伤残鉴定书在分析说明过程中提到第四跖骨骨折但未做分析说明,不具有科学性;2、关于费用的赔偿,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秦某某、五寨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4万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秦某某、五寨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宁武县人民医院、山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单、医疗仪器费用单、交通费用单;3、伤残二次鉴定费3500元及运费25元、贾某某金石和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4、住宿费票据4支8000元;5、交通费票据;6、工作和住所地证明;7、原告贾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贾某某、贾昊、王美、贾明堂常住人口登记卡,贾昊系朔州元博中学2014级2班学校证明;8、×××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晋HP0**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9、货车上货物损失清单。一审法院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7、8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矫形器和轮椅及拐杖所出具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因原告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中显示左足第1趾骨、2-4跖骨骨折、左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左足第4、5趾蹼裂伤,原告左足受伤严重且构成伤残,发票开具的时间均在住院期间,故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证据3,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快递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因鉴定费属于合理的、必须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500元,邮寄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九级伤残等级高,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证据中心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构成十级伤残,法院认为,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351号鉴定结论和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残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机关都为法律法规所认可的机构,两个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的程序也是合法的,两鉴定机构的鉴定主体法院予以认可,宁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耻骨、2-4跖骨骨折,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近节耻骨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足第5跖耻关节脱位、左足第4、5耻蹼裂伤,综上,原告贾某某诊断结果中都含有左足第1耻骨、2-4跖骨骨折的内容,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残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左足伤情第4跖骨进行了分析说明,而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51号鉴定中左足第4跖骨骨折对伤残有何影响未进行分析说明,根据原告贾某某住院病历资料显示,原告贾某某左足第4跖骨骨折的伤情与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5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相对应,故法院予以认可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59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据4,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四支住宿费票据8122元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过程中住宿费实际发生,第1、2支宝昌商务酒店的(宁武住院期间)票据,法院酌情支持2820元(60元/天×47天),第3支华美招待所(太原住院期间)票据1280元(80元/天×16天),法院予以支持,第4支票据80元,因不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证据5,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用中租车费用和车票不予认可,因汽车票属于不正规发票,法院不予支持,救护费用100元,因实际发生法院予以支持,租车费用5250元,因原告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故法院支持原告两次租车费用1600元(800+800),因原告两次忻州鉴定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租车费900元(450+450)。证据6,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居住证明不认可,因原告出具其租住在阳方口镇阳方口村的证明且领取道路运输证件时间为2015年8月6日,所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行业,故原告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法院认定其为城镇居民。证据9,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此项损失系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损失,因原告所载货物为蔬菜、水果和水产品,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必然会造成所载货物损失,但原告应及时处理相关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80元,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秦某某驾驶五寨公司×××、×××重型半挂牵引列车行驶至五马线33KM+200M处,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贾某某驾驶本人自养×××轻型箱式货车(车上载有蔬菜货物)相撞,2016年11月29日,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2117)交通事故书认定:秦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0日入住医院4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3307.52元。2017年5月10日,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7)咨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为10720元-12950元;(2017)时限评字第43号鉴定意见:因车祸受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晋HP0**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另查明,原告贾某某及其父亲贾明堂接收吕建军39000元。贾昊系原告贾某某之子,出生于2008年5月3日,现就读于朔州开发区元博中学,贾明堂系原告贾某某之父,出生于1955年8月16日,贾明堂有三子,贾某某出生于1981年3月29日,贾树阳出生于1982年4月28日,贾树岗出生于1988年8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和公民、法人承担。本案中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2117)交通事故书认定秦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7)咨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为10720元-12950元;(2017)时限评字第43号鉴定意见:因车祸受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因原告贾某某受伤的部位为足部,法院依法认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10天,营养期为80天,二次手术费为11835元。此次事故,原告贾某某的损失赔偿为医疗费333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6400元(100元/天×64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护理费11937元,因原告受伤部位为足,需人护理,故法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942元(36307元÷365天×110天);误工费33947元,因原告贾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33947元(68837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9408元,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法院予以支持109408元(27352元/年×20年×20%);鉴定费实际需要,故予以支持3500元,贾昊为原告贾某某之子,出生于2008年5月3日,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94元(16993元/年×9年×20%÷2),贾明堂为原告贾某某之父,出生于1955年8月16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2元(16993元/年×18年×20%÷3),交通费2600元(100+800+800+450+450),住宿费4100元(2820+1280),财产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11835元,期间误工费1886元(68837元÷365天×10天),护理费995元(36307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精神受到较大创伤,法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赔偿款项共计272106.52元,另因吕建军在此次事故中垫付39000元,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已全部赔付原告贾某某,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吕建军垫付款39000元。×××在人保公司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在阳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晋HP0**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期限内。被告秦某某、五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2200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11106.52元。三、其他诉讼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249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68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4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为十级伤残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第二次鉴定,经被鉴定人贾某某X线检查等,鉴定机构对第一次鉴定中的致残情况未予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更为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第二次的鉴定意见,原判中相应的赔偿标准应与伤残等级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结合贾某某的受伤情况,医疗仪器项目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均属于就医或为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发生的鉴定费,不应由受害者贾某某负担。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不属于理赔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向贾某某赔偿33559.52元;四、驳回原审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249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由贾某某负担1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1293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由贾某某负担17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雁玲审判员赵飞审判员曲攀二0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张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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