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抗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顺畅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被上诉人顺畅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常安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虽系法院委托,但评估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评估车辆损失时应依法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复勘,鉴定程序违法,且公估损失金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本案的施救费明显过高。
被上诉顺畅车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结论是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诉讼费、公估费及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了确定其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顺畅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与顺畅车队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顺畅车队车辆在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以及顺畅车队作为诉讼主体主张给付保险金均无争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对于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书依据的是顺畅车队方提供的证据,公估公司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因该公估报告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第一次开庭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方未到庭对顺畅车队的鉴定材料等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公估报告予以采纳。上诉人对顺畅车队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虽有异议,但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顺畅车队就冀B×××××号车与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承保期限内,冀B×××××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属双方间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情形,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就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顺畅车队的冀B×××××号车实际损失10940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发生的评估鉴定费8170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3400元,并无不当,故对顺畅车队要求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赔偿128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抗辩认为公估报告书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因该公估报告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公估报告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抗辩施救费过高,应根据河北省标准计算,以及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畅车队保险金128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顺畅车队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车辆损失价格过高问题。本案的公估报告,是由双方依法共同选定,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认定的车损价值亦未超出保险金额,应作为顺畅车队向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主张理赔的依据。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承担,上诉人虽对施救费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不合理之处,且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忻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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