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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复兴西路北26号。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代盼,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保定市徐某区。

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容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书财产损失169150元属单方委托,且上诉人庭审前已向法院提出了重新评估申请。为了公正判决,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不应采纳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报告。二、被上诉人陈某某庭审中未提交停业损失的证据及数额,无法计算实际损失,停业损失又属间接损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或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赵伟松驾驶的机动车属超载行为。根据三者险条款双方的约定,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占事故全部责任的,应由其个人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百分之十五。四、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三者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陈某某辩称,一、对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不应采纳的意见,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审中,陈某某所提供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所认定的标的损失情况属实,价格认定的依据合法有效,认定结论合情合理,一审据此认定损失情况并无不当。二、关于停业损失部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一审被告的侵权行为使陈某某经营的店面遭受重创,不仅造成财产损毁,更是失去了长时间正常经营获得利润的机会,该部分损失为正常的可预见性损失。财产损失及停业损失分别属于直观的损失和潜在的损失,二者均为直接损失。事实上陈某某为恢复营业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成本远远超过一审根据批发零售业所认定的损失,陈某某为早日恢复营业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上诉人所述间接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和实际。三、上诉人所称赵伟松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并应当相应免赔于法无据。驾驶人方与上诉人方之间为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约定即便属实,其对受害人陈某某亦不发生任何效力。我方主张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四、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条款对受害方不发生任何效力。赵伟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9150元、经营损失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3时30分,被告赵伟松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南张镇小坡灯饰城门口处时,与陈某某家的店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小坡店铺及店铺内物品损坏。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赵伟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容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做出价格认定,经估价,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69150元。被告赵伟松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为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赵伟松,事故发生时被告赵伟松的驾驶证、冀F×××××号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赵伟松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受到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家店铺及店铺内物品损坏造成的损失,经评估损失数额为169150元,有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赵伟松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应由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并提供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相佐证,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主张租赁房屋与其诉状中称房屋系其自建相矛盾,原告主张的盈利及向工人支付工资情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但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的商店因交通事故受到破坏导致停业,停业期间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停业期间为二个月,损失数额为6360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75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计2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184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37元。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房屋商品的公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该估价费也属于陈某某支出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一审时陈某某未主张该费用,表明其已自动放弃该部分损失,且未针对此部分进行上诉,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赵伟松质证意见为,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因被上诉人陈某某一审起诉时未就估价费提出赔偿请求,故对该项损失本案不予审理。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赵伟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9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代盼、被上诉人赵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容城县公安交警事故科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委托容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毁的门脸房、室内商品价值169150元。上诉人虽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能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有不合法之处,故一审未准许重新鉴定并依据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停业损失,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容城县小坡装饰材料灯具城的个体经营者,其店面及店内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毁,无法正常营业,一审依据经营类型及毁损程度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支持陈某某二个月的停业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经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间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的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赵伟松亦否认在投保时收到相关保险条款的提示或说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仅凭其查勘人员的现场认定,主张赵伟松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超载行为,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赵伟松驾驶的机动车有超载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安
审判员  李国庆
审判员  张书明

书记员:霍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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