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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刘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复兴西路26号。
负责人:高春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保定市徐某区,现住保定市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赞,男,l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某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龙、被上诉人张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内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此项费用;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刘某龙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认定九级伤残错误。刘某龙提供的租房证明及房产证取得时间均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居委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与租房合同内容不致,被上诉人刘某龙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龙及其孩子在徐某区××北武装部家属楼北楼西单元2楼居住长达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依据刘某龙的身份证显示的信息,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张赞在肇事后逃逸,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提交了由张赞本人签字的投保提示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保险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张赞虽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没有提出对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从举证责任上讲,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张赞对其反驳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把鉴别是否张赞本人签字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上诉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刘某龙辩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维持原判。
张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徐某公司、张赞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82311.01元,后变更为18823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16时40分许,张赞驾驶冀F×××××号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水区迁民庄村路段时,碰撞顺行刘某龙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刘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赞肇事逃逸。刘某龙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0767.63元,2016年5月27日,刘某龙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7.60元。张赞驾驶的冀F×××××号车在人保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人保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人保徐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对人保徐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刘某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刘某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治疗终结时间为3月10日,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相应费用。关于营养费,医嘱及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不应支持营养费。张赞质证称,无异议。刘某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数额为5100元;人保徐某公司称刘某龙存在挂床现象,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刘某龙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刘某龙主张误工费12625元,误工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17日,共101天,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落款没有时间,不能证实签订日期,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及制作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其在超出三个月定残明显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90天。张赞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但因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按每月3500元计算,其主张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11783.33元。3、刘某龙主张护理费9372.78元(91.89元×51天×2人),护理人员是刘某龙的妻子张立娟和朋友,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陪床2人,提供张丽娟的户口本复印件。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户口本只有其本人的户口信息,无法显示张丽娟的户籍性质,如果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损失,原告也未提交另一护理人员的信息,其主张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张赞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陪床二人,故此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护理费确定为9372.78元。4、刘某龙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书1份、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刘某龙自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居住在徐某区××北武装部家属楼北楼西单元2层东户)、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证人田某出庭证言(田某证实,2014年开始,刘某龙夫妻租住我的房子两年,2016年6月份我将房屋以5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们,6月份变更了登记手续)。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鉴定程序不合法,委托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及法院,我公司也没有参与该鉴定,刘某龙是在钢板内固定术后没有进行二次手术进行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即便是九级伤残,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时间是2016年6月2日,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及房产证时间为2016年9月6日,明显晚于事发时间,且租房人为张丽娟,不是原告,张丽娟虽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但不是同一户,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无法核实内容是否是村委会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内容与租房合同不一致,如租金8000多元,而合同上是9600元,租金缴纳情况和缴纳水电费情况没有提供证据,租房合同不能证实原告持续在城镇居住。刘某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即便构成伤残应当适当减少费用,请法庭酌定。张赞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供了房产证、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以及证人田某出庭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刘某龙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对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460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确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刘某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714元(17587元×4年×20%÷2人),刘某龙的儿子刘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提供户口页1份。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对计算标准及年限均不认可,原告户口本没有其儿子的信息,对刘洋与原告存在父子关系不认可,即便能提供完整的证据,对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3年。张赞质证称,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能证实刘某龙与张立娟系夫妻关系,刘洋系刘某龙与张立娟之子,对刘洋系刘某龙的被扶养人身份予以确认,其主张的生活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刘洋的生活费为35714元。6、刘某龙主张交通费1100元,提供票据21张。人保徐某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偏高,提供的票据没有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认可200元。张赞质证称,无异议。刘某龙主张交通费,提供的票据虽未注明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人保徐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张赞没有报案且逃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投保提示单,证明张赞在收到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且对条款含义及责任免除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赔事实成立。刘某龙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中张赞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能确定,该证据为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即便是张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其免责不能对抗原告损失。张赞质证称,字不是我签的,也未委托他人代签,我不知道是谁签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我进行投保提示。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虽显示了被告张赞签名,但被告张赞否认签字,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就证据的真实性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对被告张赞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含义及责任免除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人保徐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赞驾驶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龙受伤,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徐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张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张赞在被告人保徐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人保徐某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刘某龙的诉讼请求,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龙的损失有医疗费407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1783.33元、护理费9372.7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0322元(含被扶养人刘洋生活费35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7.60元,共计21285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刘某龙的剩余损失92853.34元,应由被告张赞承担70%即6499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刘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刘某龙负担34元,由张赞负担1939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保险条款,证明被上诉人张赞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该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刘某龙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法庭不应采纳。被上诉人张赞质证称,投保单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说明,同意对投保单签字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刘某龙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虽不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龙提供了租房合同和居委会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证人田某出庭证言,证实在徐某区××北武装部家属楼北楼西单元2楼居住,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某龙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故对上诉人主张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徐某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虽显示由被上诉人张赞签名,但张赞否认为本人签字,人保徐某公司就证据的真实性应负举证责任,人保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对张赞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含义及责任免除尽到了特别提示义务,故对上诉人保徐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付术勇 代理审判员  张 露

书记员:齐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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