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张广(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负责人龙江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保当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2)鄂当阳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以及保险公司向被告追偿的依据。
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
经对原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朱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人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致害人朱某某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朱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财保当阳支公司要求朱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049.65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朱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人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致害人朱某某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朱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财保当阳支公司要求朱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款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049.65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华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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