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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与叶运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南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罗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运飞,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龙家店镇前土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运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和被上诉人叶运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冀CB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冀CB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与2017年1月16日的事故存在关联性,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负有证明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其在庭审过程中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冀CB88**车辆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应进行酌定。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2013年11月4日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道路车辆救援服务单位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仅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该发票不能反映出施救单位已申领经营服务收费证,具有收费资格。且该通知已就收费标准进行公示,被上诉人主张施救费80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应参照该通知对施救费用进行酌定。3.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只提供公估报告,没有提交修车发票,鉴定机构是参照4S店的收费标准核定的工时费,被上诉人应提供修车发票,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但现在被上诉人的车辆并未修理,因此不存在工时费,应当在公估报告核定的138000元的损失中扣除驾驶室吊装、电路气路检修、总体拆装的工时费共计6600元。对于配件部分,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在4S店实际维修,应当扣除含税价格17%的税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叶运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鉴定前车辆未修理拆解,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公估公司共同到修理厂进行拆解定损,故公估结论能证明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叶运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运飞将万立刚所有的冀CB88**号车在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456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2017年1月16日13时40分,高建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B88**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碣石水泥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彭洪星驾驶的冀B676**号重型半挂牵车牵引冀B8W**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建伟负全部责任,彭洪星无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该车辆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8000元,评估费9700元,施救费8000元。叶运飞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承认叶运飞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实,叶运飞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对叶运飞主张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抗辩叶运飞的损失是鉴定时的损失,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损失,但是其未提交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情况;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又申请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但未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故一审法院对叶运飞请求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运飞的评估费、施救费是必要合理的支出,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不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一审法院对叶运飞主张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赔偿评估费、施救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叶运飞经济损失155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运飞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约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虽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修理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损失才是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条件,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修车发票,上诉人亦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当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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