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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诉田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李红学
田某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双方签订的《金锁自助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保管的,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房屋内的下列财产:(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的约定,被保险人可以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被上诉人田某某作为保险标的房屋的使用人和保管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情形时,依据合同约定具有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以被保险人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双方签订的《金锁自助型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保管的,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房屋内的下列财产:(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的约定,被保险人可以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被上诉人田某某作为保险标的房屋的使用人和保管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情形时,依据合同约定具有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以被保险人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艳龙
审判员:郝丽华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姜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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