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李红学
张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军。
委托代理人:李红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宋玉国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玉国灼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按该保险单的约定给付医疗费及××赔偿金。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主张的“扣除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赔偿的意见”上诉理由,因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宋玉国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玉国灼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按该保险单的约定给付医疗费及××赔偿金。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主张的“扣除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赔偿的意见”上诉理由,因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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