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4号。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1层西侧。负责人:田浩。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追偿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01011.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9时50分许,贾某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杨某),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700M处时,车辆撞开中央隔离护栏冲入对向车道,与沿西环路由此向南行驶至此路段的薛巨德驾驶冀G×××××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杨某当场死亡,冀G×××××大客车乘客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主要责任,薛巨德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赔偿其损失。2017年6月30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9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101011.56元。同时认定“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通泰公司的驾驶员不是负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享有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第一被告在该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56)。第一、二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整体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9时50分许,贾某某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杨某),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700M处时,车辆撞开中央隔离护栏冲入对向车道,与沿西环路由此向南行驶至此路段的薛巨德驾驶冀G×××××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杨某当场死亡,冀G×××××大客主乘客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主要责任,薛巨德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张家口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17年6月30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9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101011.56元。同时认定“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通泰公司的驾驶员不是负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赔付后,可以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享有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宣化区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101011.56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9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中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7239元(医疗费204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三项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共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93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1548元);2、电子转账凭单,证明原告已经向张某某实际付款。被告质证:对判决书、电子转账凭单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只能在贾某某承保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们不予承担。被告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7年6月30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9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及电子转账凭单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代为赔偿的事实,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87239元;二、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鉴定费15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由被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闫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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