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
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
法定代表人:白增江,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中保财险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被告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保财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追偿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7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20时15分许李增刚驾驶冀G×××××号小轿车行驶在张某高速崇礼方向3KM+45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沙堆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和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某某支队崇礼大队(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崇礼大队)认定,李增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
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17342元。原告依据冀G×××××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系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经营主体,未尽到保证公路完好、畅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辩称,1、李增刚是由于自己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且交警队认定由李增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共同被告;3、对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20时15分,李增刚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轿车,在张某高速崇礼方向3KM+45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同沙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一定路产损失的单方事故,经高速公路崇礼大队认定,该事故李增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被告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的管辖范围。冀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后,冀G×××××号车辆花费修理费17342元,原告
中保财险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依据保险合同向李增刚支付了17432元的修理费。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高速公路崇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汽车修理费发票一张、估价单一份、计算书列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计算书列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认认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对所经营的高速公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清理公路中出现的沙堆,也未放置警示牌,导致李增刚驾驶中发生事故,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根据高速公路崇礼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是由于李增刚驾驶不当致事故发生,且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应被告承担。2、原告主张李增刚修理车辆花费了17342元,他们公司已经赔偿给了李增刚,李增刚同意将已经获得赔偿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给原告。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及计算书列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中的台头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明确指出是原告公司,且计算书列表也非正规的支付发票,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李增刚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损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中也明确注明了车牌号,事故时间,理赔金额能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明相佐证,故虽然该份证据的台头写法不完整,但是能够认定李增刚同意将已经获得赔偿款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计算书列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李增刚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生单方事故时,道路中确有沙堆存在,且该事故是由于李增刚驾车撞到路上沙堆引发。高速公路中出现沙堆本就对车辆的安全行驶造成隐患,被告认可事发路段归其管理且并不知路上有沙堆,说明其在管理中存在漏洞,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给李增刚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给李增刚的赔偿款17342元的80%即13874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垫付赔偿款13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赔偿款138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某张某某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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