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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与毕学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代表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学林,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请求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2007年4月至2017年11月养老保险。3、请求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2007年4月至2017年11月医疗保险。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撤回了第2、3、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996年被告转业到原告处工作,2005年后被告在外做生意,经常不参加工作,所在部门多次与其沟通无效。2007年4月由于被告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被告。从此原告不再给被告发放工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被告也不再到原告处。2017年11月20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长期不上班,原告作出决定2007年4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予以认可。十年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一直在专心自己的企业,十年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07年4月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为被告缴纳2007年4月至2017年11月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毕学林辩称,被告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是:1、请求补缴2007年4月至2017年11月各项社保公积金;2、请求裁决于申请仲裁之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之所以离开原告处是因为受到不公平待遇,连续数年所发放工资低于社会最低保障标准,导致被告无法生存才离开的公司。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我方至今没有收到,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说不能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应该用尽一切办法通知,如果仍然通知不到,登报公告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合法程序。这些原告都没有做到,依据劳动合同法,如果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原告也有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的义务。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所述其实就是拖延时间。本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1996年10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退休。被告档案材料、社会保险手续至今仍在原告公司。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5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7)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7年11月养老保险,被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缴纳数额由原告缴纳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原告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被告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具体缴纳数额和缴纳期限由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三、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四、驳回被告补缴公积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撤回对裁决第一、二不服提出的诉求,即对裁决第一、二项服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一份在卷佐证,被告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自2006年4月1日以来无故长期不到岗上班,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7年4月19日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供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送达人员有王子鹏、王小龙、郭锦萍(部门经理和工会人员),在场人在通知书上均签字,被告拒签;2、原告公司第三营业部向原告提供的情况汇报1份;3、2006年12月11日—2007年1月14日的考勤表5页;4、被告辞职、调离审批表,共计2页。拟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旷工,经其所属部门交由分公司,经分公司决定由于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所以解除其劳动关系,并且报省公司备案。5、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张家口基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网页截图1份(2张),拟证明毕学林一直不参加工作,在2011年以个人名义开酒店,该酒店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被告质证:证据1是原告单方自制,原告也没向被告送达过任何通知,此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4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的资料,不具备真实性。证据3不真实,毕学林是业务员,在外跑保险,怎么可能其他人是全勤,而就唯独被告全部是缺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证据:1、2005年被告个人先进奖杯照片一张,证据证明2005年被告是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并且成绩突出,与原告诉状中所称“2005年后就不参加工作”相矛盾,证明原告诉状所诉是不真实的;2、原告2005年底—2007年工资发放表,证据来源是原告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交的,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考勤表是不真实的;此考勤表中显示所有人都开了工资,金额是一样的,如果被告旷工的话就不可能给被告发工资;工资表证明自2006年7月起单位所有人员工资实际发放都是200多元比之前一下少了将近1倍多,还不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表明原告违法在先。被告没有完成工作业绩是原告杜撰的。2007年3月被告为了生计被迫离开公司。原告质证:证据1没有异议,诉状中写的2005存有笔误,应该是2006年。证据2就是我们向仲裁委提交的当时的工资表,工资表每个人都开的一样,说明当时的体制是一样的,干与不干一样,并且2006年4月1日第三营业部成立被告就没有到岗过,所以第三营业部将被告上报公司,我方认为此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并没有向其送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1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自认2007年即离职,证据5显示的企业开办时间是2011年,故对此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营业部仅被告一人缺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营业部全体人员均发放工资,故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依据法院认定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为:2005年被告完成保费收入505万元,2006年被告保费任务450万元,年底完成保费任何29万元。2007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长期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追究违约金。经省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审批同意解除。原告于2006年4、5月给被告发放每月工资1000元,2006年6月发放600元,2006年7、8月每月发放252.7元,2006年9月-2007年2月每月发放251.9元,2007年3、4月每月发放221.16元。被告自认于2007年3月离开公司。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2006年6月至2018年3月,共计141个月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1590*80%执行。原告质证此请求并没有经过仲裁,故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与被告毕学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被告毕学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到劳动者。原告主张向被告已经送达,被告拒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送达,若直接送达不了,原告也未依法定程序公告送达,故原告所主张的2007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送达不能成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017年11月20日被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1月20日解除。被告并申请仲裁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各项社保、公积金费用。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5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7)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7年11月养老保险,被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具体缴纳数额由被告缴纳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原告按规定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被告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具体缴纳数额和缴纳期限由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原告、被告服裁,本院对裁决的第一、二项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由于并未申请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条件,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存在,双方劳动合同应从被告申请解除之日2017年11月20日起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11月20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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