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不应承担给被告经济补偿金31692.08元的连带责任;2、原告不应承担给被告2017年1月至6月基本工资差额1374元的连带责任;3、原告不应承担给被告未签合同另一倍工资4225.61元的连带责任;4、原告不应承担给被告年休假工资664.21元的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第三人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第三人将被告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第三人没有和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底,原告告知被告省公司下发关于用工的相关规定,被告不符合原告的用人标准,故不能留用被告。原告方认为:被告是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只是用人单位,被告与第三人的劳资纠纷,原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请求判决其不承担仲裁裁决书中二、三、四、五项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理由:1、原告除了没有为劳动者及进缴纳社会保险等,支付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等,还以被告不符合原告的用人标准,违法强行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据此应当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从2011年3月1日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都是原告一手安排好的,真正的用人单位一直都是原告;3、仲裁委以时效已过,没有支持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超过实习期的工资差额,没有支持被告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6年11月加班属于错误裁决;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属于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即4225.61元*7.5个月*2=63384.15元;6、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及张家口市失业保险金调整计发标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5个月,每月840元,共计12600元的失业保险金;8、仲裁裁决年休假错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报酬4225.61元/21.75*35天*300%=20399元,扣减给付的2250元,还应当支付18149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7)第129号仲裁裁定书一份,以证实案件经过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自己在仲裁申请中所主张的未被支持的部分有异议。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举证:1、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下发工资的流水,以证实从2010年6月1日起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于2011年3月1日由原告安排与张家口东兴服务有限中心签订了劳务合同书。2013年6月1日被本案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没有为被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没有向被告给付加班费、没有享受年休假制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2、2011年3月1日与张家口东兴服务有限中心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2013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被告工资流水,以证实被告与2011年3月1日在原告的安排下,由张家口东兴劳动培训服务就业中心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原告处工作。于2013年6月1日在原告的安排下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在原告处工作,同时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225.61元。3、2017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开会会议纪要,及照片59张,以证实被告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工资表我们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我们认可被告在这个时间段上过班;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是劳务派遣工,原告只是用人单位,这也是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对原告主张的通过会议纪要证明加班费的问题,我们认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部分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不应当审理加班费问题,故不对证据三进行质证。对原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劳动合同外其他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劳动合同无异议。第三人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0年6月开始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拆解中心工作,从2016年6月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张某由张家口市东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劳动派遣方式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5月15日,张家口市东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显示解除原因为:原告主张提出辞职。2013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被告二次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合同期满日为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3日原告根据省公司文件,认定原告学历不够,不能胜任工作,不再与被告继续续签派遣合同,同时告知了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未向本案被告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处工作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不服裁决裁决中的第二、三、四、五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在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规定的第一条内容为: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生效,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终止时,如终止时间与本协议有效期内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确定的终止时间不一致,本协议自动顺延至《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确认的终止时间。乙方与派遣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经甲方认可,否则甲方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认可第三人在其处的工作期间至2017年7月,第三人与被告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第七条第七项内容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或终止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甲方不同意继续使用的派遣人员为甲方服务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佣金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发放给派遣人员。但被派遣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正处于停工留薪治疗期的情况除外。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诉被告张某、第三人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被告张某、第三人石家庄诺亚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诉请的请求判决不承担给被告2017年1月至6月基本工资差额1374元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当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诉请的请求判决不应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692.08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规定的第一条、第七条第七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不应承担给被告未签订合同另一倍工资及不承担年休假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未作出明确约定,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被告张某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属无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抗辩,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辩解,因无相关失业登记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仲裁机构年休假计算错误的辩解,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提请仲裁的年休假期间,且未明确提出反诉请求,待补充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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