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
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淑娟
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张桂某
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建凌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0436017-7。
负责人张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娟,工人。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某,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个体运输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若琪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王某某、李淑娟在王若琪生前分别在唐山丰赫制衣有限公司和秦皇岛柏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以及2013年6月13日保定华勘技工学校的证明,证明王若琪生前在该学校学习已经近两年,其主要生活和消费已发生在城市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王若琪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013年7月5日唐山丰赫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秦皇岛柏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均证明了因王若琪死亡,王某某、李淑娟分别误工15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分别支持其15天误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某、李淑娟均在外地工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合法、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因王若琪的存尸费及殡葬服务费13330元,有票据证明为其实际花费,所以一审认定该笔费用由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承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若琪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王某某、李淑娟在王若琪生前分别在唐山丰赫制衣有限公司和秦皇岛柏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以及2013年6月13日保定华勘技工学校的证明,证明王若琪生前在该学校学习已经近两年,其主要生活和消费已发生在城市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王若琪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013年7月5日唐山丰赫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秦皇岛柏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均证明了因王若琪死亡,王某某、李淑娟分别误工15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分别支持其15天误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某、李淑娟均在外地工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合法、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因王若琪的存尸费及殡葬服务费13330元,有票据证明为其实际花费,所以一审认定该笔费用由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承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保建昌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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