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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与殷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某镇建升路。
法定代表人肖崇余,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出庭参加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8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廊坊分公司胜某服务部)诉被告殷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财保廊坊分公司胜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艾芳、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被告殷某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桥车,由郧西县城关镇天河坪社区经七夕大道“望月楼”酒店前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廷明撞倒后,造成李廷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冀R×××××号小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在审理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经调解达成了由原告在交强险份额内垫付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14108元赔偿责任,垫付后享有对被告追偿权的和解协议。原告履行垫付责任后,为挽回经济损失,现起诉被告偿还其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4108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酒后驾驶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将李廷明撞伤,经抢救无效至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后,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书。被告驾驶的小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对受害人家属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肇事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份额内对受害人家属已履行承担了垫付114108元赔偿款的责任,现原告起诉对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某营销服务部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4108元。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北京路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吴远明

书记员:孙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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