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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高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根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张根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张根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投保人为被告高某某,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保险单,保单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自银行扣款之日起每月1127.92元。2016年3月9日,被告高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向被告高某某支付了60000元贷款。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高某某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根宅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某未按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偿还贷款,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38872.18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至起诉时,被告高某某已经向我公司偿还9000元,尚有贷款本息29872.18元未支付。另依据保险单约定,从银行扣款之日起,被告应该每月按时缴纳保费,至起诉时被告尚有4511.68元保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29872.18元、支付保费4511.68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根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证贷款金额为60000元,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有权追回赔偿款项。保险费为40605.12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16年3月9日,被告高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6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中国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向被告高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逾期,2017年8月28日,原告代被告高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偿还贷款本息38872.18元。此后,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9000元,尚欠代偿款29872.18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2日,被告张根宅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又查明,被告高某某已支付保险费15793.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其代偿之日止按每月1127.92元计算四个月的保险费4511.68元。原告因本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共同还款承诺书、代偿债务通知书、索赔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银行对账单、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证。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偿还代偿款29872.18元,支付保险费4511.68元、公告费260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根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所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均为自愿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在代偿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及保单约定向其追偿。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5793.8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单约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四个月的保费4511.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金祥系夫妻关系,被告借款用于消费,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根宅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晓芳
审判员 石宝均
审判员 杨金环

书记员: 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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