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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陈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负责人杨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某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投保人为被告陈某,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保险单。2016年2月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被告陈某在廊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向被告陈某进行了支付。被告刘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27日,由于被告陈某逾期未支付贷款,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62407.94元,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除此之外,依据保险单约定,在银行扣款之日起,被告应按月按时缴纳保费,但至今被告还剩余4902.23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保险金及支付的理赔款共计67310.1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支付理赔款之日起算);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陈某在原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其中注明被告刘某为其妻子。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投保人为被告陈某,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的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贷款金额为36000元,保险费为25917.84元。随后,被告陈某与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6000元,并向被告陈某的指定账户进行了支付。被告刘某签订了关于上述贷款合同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其以所有的财产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10月27日,因被告未能履行向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62407.94元。光大银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陈某尚拖欠原告保费4902.23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应收保费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与被告陈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原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为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刘某为上述贷款向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依据保单约定主张的保费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理赔款62407.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费490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由被告陈某、刘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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