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
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竹青,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艳,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付腾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竹青、刘海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绍杰、被告付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14时,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付腾(原告被保险人)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余倩,沿霸州市迎宾道由东向西行驶,郭银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霸州市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兴华路与迎宾道交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银雷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银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郭银雷赔付120000元,并赋予原告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向被告陈某某、付腾追偿的权利。原告已履行了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14时00分,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余倩沿霸州市迎宾道由东向西行驶,郭银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霸州市兴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驶至兴华路与迎宾道交口处,郭银雷骑驶车辆左转弯优先通过红路灯路口后,与由东向西通过红路灯路口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银雷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银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倩无事故责任。被告付腾系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并于2015年5月12日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4468-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某某当庭赔偿郭银雷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不包括被告车子龙先期垫付的26441.98元);被告付腾当庭赔偿郭银雷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2000元;其他别无纠葛。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郭银雷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金项下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将赔偿款120000元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郭银雷12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因被告陈某某系无证驾驶,原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向被告陈某某行使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腾作为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付腾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人保霸州支公司的上级单位,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被告付腾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付腾共同赔偿原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赔偿款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付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款12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某某、付腾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