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姚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钱某某的妻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告钱某某、姚艳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姚艳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钱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签订了投保人为被告钱某某,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万元,保险费为34367.04元。2015年5月1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钱某某在廊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向被告钱某某支付了贷款5万元。2016年3月8日,被告钱某某逾期未支付贷款,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43433.04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除此之外,依据保险单约定,在银行扣款之日起,被告应每月按时缴纳保费,但至今被告还剩余3622.17元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理赔金和保险金。被告姚艳红作为被告钱某某的妻子,理应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保险金43433.04元、应收保费3622.17元,共计47055.21元。
被告钱某某、姚艳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钱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签订了投保人为被告钱某某,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的贷款金额为5万元,保险费为34367.04元,保险金额为56256.68元。2015年5月13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钱某某在廊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向被告钱某某支付了贷款5万元。2016年3月8日,被告钱某某逾期未支付贷款,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43433.04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此外,被告钱某某尚欠原告保险费3622.17元。
另查明,被告钱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保财险个人信用贷款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中国人保财险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应收保费的说明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钱某某逾期未偿还贷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钱某某清偿了贷款本息,有权向被告钱某某追偿,并且要求其给付尚欠的保费。被告钱某某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姚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姚艳红应当对被告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姚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代偿的本息43433.04元、应交保险费3622.17元,共计47055.21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钱某某、姚艳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易丽娜
人民陪审员 孟凡龙
人民陪审员 杨帆
书记员: 王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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