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卫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告孙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告孙某、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查实,原告主张依据(2016)冀10民终X号判决中判决内容为“三、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刘海龙各项损失共计10034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追偿为本案被告垫付的赔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罗侠
人民陪审员 李兰威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书记员: 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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