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
负责人杨卫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河北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王海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刘街乡渠头村。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杨某某、王海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杨某某、王海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投保人为被告任某某,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的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费为27069.84元。随后,光大银行廊坊分行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时出具了《贷款借据》,并向被告任某某进行了支付。被告王海浦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23日,由于被告任某某逾期未支付贷款,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34838.62元,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除此之外,依据保险单约定,在银行扣款之日起,被告应按月按时缴纳保费,但至今被告还剩余2080.37元未支付。被告杨某某作为任某某的配偶,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保险金及支付的理赔款共计36918.9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支付理赔款之日起算);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权益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杨某某、王海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任某某在原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其中注明被告杨某某为其妻子。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了投保人为被告任某某,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的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费为27069.84元。随后,被告任某某与光大银行廊坊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元,并向被告任某某的指定账户进行了支付。被告王海浦签订了关于上述贷款合同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其以所有的财产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9月23日因三被告未能履行向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4838.62元。光大银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尚拖欠原告保费2080.37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应收保费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在原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为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海浦为上述贷款向光大银行廊坊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为被告任某某的妻子,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任某某所借款项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故对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三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依据保单约定主张的保费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杨某某、王海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理赔款34838.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费208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任某某、杨某某、王海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邵罗侠
人民陪审员 李兰威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书记员: 童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