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城市社会救助管理站。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和解、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志清。
委托代理人程银斌,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私营业主,住湖北省应城市光明村月圆路西1巷33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银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付三峡,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而,应城市救助站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又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法定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流浪乞讨人员及其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应城市救助站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诚然,为弄清死者身份,公安部门曾多处调查走访,并通过应城电视台、孝感日报刊登启示寻找无名氏近亲属无果,但仍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财保应城支公司、严志清、程银斌、八达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最终免除。且在本案中,应城市救助站对无名氏生前未能实施任何救助,死后亦未支付丧葬等相关费用,故应城市救助站与无名氏以至加害人之间亦不存在利益求偿事由,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的明确规定,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综上,应城市救助站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代表无名氏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应城市救助站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叶天林
审判员 彭娟
审判员 龚敏(承办人)
书记员: 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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