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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与韩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负责人:塔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古拉,内蒙古名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韩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以每人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程度百分率赔付。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伤残未按比例赔付,而是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为:1、《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驾驶或乘坐营运货车意外伤害身故、伤残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0元,总保险金额30000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条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元,总保险金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金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2项规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于2017年8月16日,韩某某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霍某某)在某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6㎞+800米处时,驶下路基撞到公路右侧树木后车辆侧翻,事故造成乘坐人霍某某当场死亡,原告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医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3296.21元。原告韩某某损伤后果评定为七级伤残。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霍某某就×××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投保司乘人员团体保险所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韩某某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其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医疗保险金、残疾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和保险单中关于”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80%”的内容,均属于格式文本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应对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述免责条款与其他非免责条款无明显的差异,也无其他明显标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韩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损伤,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花费医疗费23296.21元。原告韩某某据此诉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内赔偿,被告就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库某某人民法院(2017)内0524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并致残的事实清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韩某某保险金。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给付韩某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1000000.00元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提出对被上诉人韩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以每人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程度百分率赔付。因该主张涉及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提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韦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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