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53号。
负责人:刘章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旺,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陈维炳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菊,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陈维炳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英,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陈维炳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清,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陈维炳之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兰,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陈维炳之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娥,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陈维炳之五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文,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有武,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家旺、陈翠菊、陈翠英、陈翠清、陈翠兰、陈翠娥、董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家旺、陈翠菊、陈翠英、陈翠清、陈翠兰、陈翠娥在本院主持下,就上诉的相关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原审原告陈家旺、陈翠菊、陈翠英、陈翠清、陈翠兰、陈翠娥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董有武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家旺、陈翠菊、陈翠英、陈翠清、陈翠兰、陈翠娥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陈家旺、陈翠菊、陈翠英、陈翠清、陈翠兰、陈翠娥撤回对董有武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陈家旺、陈翠菊、陈翠英、陈翠清、陈翠兰、陈翠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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