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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53号。
主要代表人:刘章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恩,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水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韩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恩、被上诉人韩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8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罗某某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机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罗某某主张的医药费61031元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上诉人对湖北铁托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的时间及罗某某的签名均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鉴定程序违法。且罗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应依照房地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医药费、误工费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否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因交强险系国家强制性保险,旨在保障受害人利益,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而扣减非医保用药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故非医保用药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还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及其履行了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等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免赔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某虽系城镇退休居民,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已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劳动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误写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广水支公司”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本院对主体认定错误的事实征询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对主体认定错误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财保广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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